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騎乘機車配送羊奶為主業,另以幫忙其胞姊甲○○經營之雜貨店運送貨物為副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鎮○○街○○號前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鎮○○街○○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乙○○因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撞擊丙○○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車身,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及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自首犯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本案全案卷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因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車輛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副業,就此應知之甚詳,而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發現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能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7日高市鑑字第094000180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脛腓骨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事實,送請重新鑑定肇責歸屬,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如1人同時兼有2種或2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1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騎乘機車運送羊奶為主業,惟其業餘期間係以幫助其胞姊甲○○經營之雜貨店運送貨物為副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有自首處理情形報告表1紙在卷足憑,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疏虞所致,以及被告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又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堪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