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全錄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美金玖萬玖仟叁佰零叁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被告全錄公司又於94年6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融資美金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原告拿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於⑴94年11月16日⑵95年3月17日⑶95年3月21日⑷95年6月2日分別申請開發信用狀⑴$26,38
0⑵$39,480⑶$36,594.80⑷$7,882.80,原告分別於⑴95年2月22日⑵95年3月21日⑶95年3月30日⑷95年6月13日單據到單融資墊款,並分別於⑴95年8月21日⑵95年9月17日⑶95年9月26日⑷95年12月10日到期。詎上揭借款到期後被告即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置之不理,而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7,474元、美金99,30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紙、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影本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影本各4紙以及還款繳息電腦紀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27,474元、美金99,30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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