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資源回收物標售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就本件兩造因上述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簽訂中和市鋁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及中和市鐵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每月所收受之鋁類資源回收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8元,鐵類資源回收物以每公斤6.71元計算價金交付予原告,並應於次月10前繳入原告公庫。若逾期繳款,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每逾1日罰款該次應納價千分之3,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件第45點第2項規定,逾期罰款以該次應納價百分之20為上限。
㈡、被告於94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未依約將鐵類、鋁類資源之回收價金交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於95年3月25日始將94年10月份鋁、鐵類資源回收價金交付予原告,然違約罰款90,750元迄未給付;另94年11月應付價金371,258元(被告雖曾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予原告,惟遭退票)、逾期罰款74,251元及94年12月應付價金432,150元,逾期罰款86,430元,合計共1,054,839元未付,爰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和市鋁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中和市鐵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影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過磅單影本40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鋁類、鐵類資源回收標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