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臺北縣土城彈藥庫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公有供彈藥庫使用之高壓電纜線一批(計一百五十公尺),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遭義務役巡邏兵甲○○發覺,尾隨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查扣失竊之上揭電纜線一批。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六幀。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纜線係他人所拋棄之物品,所以撿來,應屬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處所為臺北縣土城彈藥庫內,此地屬公有建築物設施範圍內,所竊得該處置放之物品,亦有相當的價值,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竊得之電纜線係要賣錢等語,其即已經認知該電纜有相當之價值,又非屬其所有之物,置放處所亦非與所有權人完全脫離管領關係之處所,客觀上無從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仍執意取之,所為自有竊盜之故意已明。所辯應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云云,自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非鉅,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