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
2月7日以91年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3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商務旅館501室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清晨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商務旅館5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商務旅館501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夾鍊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參94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卷第34頁);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於94年9月2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商務旅館501室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約9.5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 陳明 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 王施政 所有之物,復據在場之王施政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簽名陳明其係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即與本案無關,宜於王施政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沒收銷毀及沒收,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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