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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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2月、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小心謹慎、悛悔改過,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經事先與 曹順展 詐欺集團之成員 邰大任 聯絡後,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由邰大任指示分別將其於93年7月30日所申設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5日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當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邰大任;嗣經由 林來傳 得知可以申辦電話獲利,復承前概括犯意,而與曹順展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 林欽維 聯繫,於94年5月12日由林欽維將其帶往高雄市某處之電信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市內電話,並於同年月19日裝設完畢後,即以9000元之代價交付林欽維使用。迨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裝設完畢之電話後,邰大任及林欽維即輾轉交由曹順展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本署偵辦曹順展、邰大任、林欽維、 邵維朋 詐欺集團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基於一幫助意思,而接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與申設數個市內電話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分別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幫助犯。本案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2月、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帳號明細││號│││及申裝電話│││││明細│├─┼────┼──────────────┼──────┤│一│甲○○│於93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接│中興銀行(現││││獲不詳人士所撥打之電話,佯稱│為聯邦銀行)││││是熟識朋友向其借錢方式詐騙,│帳號:001310││││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191835││││時02分許分2次,合計新台幣(│開戶日期:││││下同)10萬元匯款至乙○○右揭│93年7月30日││││帳戶內││├─┼────┼──────────────┼──────┤│二│ 劉麗真 │於93年12月6日12時許,接獲不│中興銀行(現││││詳人士所撥打之電話,佯稱友人│為聯邦銀行)││││急需用錢等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帳號:001310││││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將4萬│191835││││元匯款至乙○○右揭帳戶內│││││││├─┼────┼──────────────┼──────┤│三│丙○○│於94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接│玉山銀行帳號││││獲不詳人士所撥打之電話,佯稱│:0000000000││││色情廣告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003││││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乙○○│││││右揭帳戶內││├─┼────┼──────────────┼──────┤│四│戊○○│於94年5月25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右揭電話號碼轉接方式撥打,佯│00-0000000││││稱週年慶中獎通知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4分將6萬8千元匯款至 宋美英 │││││所有之帳戶內││├─┼────┼──────────────┼──────┤│五│丁○○│於94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右揭電話轉接方式撥打,佯稱週│00-0000000││││年慶中獎通知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02分│││││將6萬8千元匯款至宋美英所│││││有之帳戶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7696 號判決(95.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98 號(95.06.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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