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嘉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 張受萬周淵順 或因及時察覺受騙而電詢郵局人員凍結帳戶或因郵局人員發現受款帳戶為詐騙帳戶而成功攔阻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第2行「16時42分」應更正為「12時10分」。
㈣、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應補充「105年8月2日18時27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告訴人張受萬及被害人 黃柏桐 、周淵順」應更正為「告訴人周淵順、張受萬及被害人黃柏桐」。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合作金銀行」應補充為「合作金庫銀行」。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應補充「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查本件告訴人張受萬、周淵順分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或因及時察覺受騙而電詢郵局人員凍結帳戶或因郵局人員發現受款帳戶為詐騙帳戶而成功攔阻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受萬、周淵順於警詢中指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頁背面),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上開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時,既在前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手中,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其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部分自屬既遂,合先敘明。」。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14號被告鄧嘉蔚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嘉蔚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係黃柏桐、周淵順、張受萬之朋友或親戚而 向渠 等借款,致黃柏桐、周淵順、張受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淵順、張受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嘉蔚否認涉犯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及存摺都已經遺失,因為伊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也沒有報案或向銀行掛失,遺失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經查,告訴人張受萬及被害人黃柏桐、周淵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淵順、張受萬及被害人黃柏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周淵順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柏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受萬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合作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周淵順、張受萬及被害人黃柏桐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然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帳戶乙情,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依被告當庭供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均無關連,實難認他人得輕易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領款款項,復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亦素不相識,若其未主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並藉由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常情有悖。復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筆款項轉帳匯入旋遭提領之異常進出情形,顯見本件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其提款卡均未遭掛失停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或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動機及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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