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劉炎龍
張承潮 相對人 游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劉炎龍、張承潮分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2、211號裁定,劉炎龍、張承潮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7,500元、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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