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嗣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9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員山派出所,亦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28頁),再抗告人迄今既未提出委任狀,以為補正,有本院96年4月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