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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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DUSTRIESINC
朝代不銹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所提委任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首揭規定,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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