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
5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76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中則應表明: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誤載為異議),其抗告狀(誤載為異議狀)除未記載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及抗告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2月6日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9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茲因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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