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DC037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新市分隊於民國95年3月31日上午11時19分所拍攝之單幀照片,逕予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84公里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舉證尚有未足,尚應對當時之交通狀況提出錄影畫面以就本件究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因他車超車插入車前所致。縱經調查認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竟在申訴期間即將罰鍰提高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亦有過當。況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乃異議人之子乙○○,是該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則分別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㈠車速每小時6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0公尺、㈡車速每小時7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5公尺、㈢車速每小時8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40公尺、㈣車速每小時9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45公尺、㈤車速每小時10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5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三、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84公里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員警拍照後,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其違規情事,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8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32-ZDC037661號裁決,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子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其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對舉發時、地之交通狀況已不復記憶,惟交通隊應提出當日之錄影,以證係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非其他車輛超車侵入伊之車道致車距過短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3月31日上午
11時19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當地氣候、視線均良好,車流順暢,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前方自小客車進入監視錄影器拍攝區內,期間並無其他自小客車超車插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道內,亦未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之前車亮起煞車燈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即員警丙○○則證稱:高速公路路面每10公尺就有1標記,可依該路面標記計算車距,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為時速94公里,所需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4.5公尺,然對照路面之距離標記,異議人之車僅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距離,本件拍照地點係在新營休息站之制高點,即在新營休息站之跨越橋上拍攝,車輛在經過拍攝地點後,倘仍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會拍照,由舉發照片可知上開自小客車與拍攝之雷射槍距離為99.8公尺,該自小客車在進入拍攝區後就一直尾隨在前車後方行進,其測距之距離為150公尺,倘經觀察該車係因前方超車或採煞車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拍照,本件舉發係以人工拍照,均係經觀察後才拍照,係經觀察該自小客車與前車車距已經太近,迄該自小客車距雷射槍99.8公尺處仍未拉開其與前車之距離始行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證人所言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其證言應屬可採,故證人乙○○於95年3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84公里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處
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非在處罰汽車所有人,業據法文明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乃乙○○,而非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車輛駕駛人乙○○,始屬適法。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8日對異議人甲○○○所為高
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C037661號處分,乃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