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之罪,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至被告雖稱渠等於言詞辯論終前,有爭執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爭執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因而認渠等對本案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仍有爭執,認依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本件股東臨時會的紀錄不是被告甲○○的業務範圍,被告甲○○不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的從事業務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被告等並不爭執本件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被告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甲○○與乙○○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甲○○自亦觸犯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自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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