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62年至76年間,陸軍防衛部按期每組二人步兵輪值站崗碉堡,人民豈可能擅自於其中自由居住?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 黃彭陳慶中 對此部分之證言虛偽不實,請再查證證人 羅蘇清秀楊仁煌 等之證詞。又解嚴後步兵防衛橋頭任務已經解除,聲請人於78年初返回壽豐鄉後看碉堡空無人住,經有關單位同意,於91年7月初編為鹽寮鄉9鄰大橋65號門牌,有狀附證二之門牌初編證明書為證,況聲請人於78年初即已居住系爭碉堡至今,已罹於刑事訴訟法10年之追訴時效。再者,聲請人於60年前曾在月眉段1050-35地號農牧用地開墾種植已有十多年,有狀附證三之作物相片為證,該地號重測後為山嶺段204地號,有狀附證四、證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為證,屬月眉部落原住民族祖傳耕地,系爭國軍碉堡即設於該耕地上,公共設施使用權,應優先於私人使用權利,該碉堡應無條件優先歸還原住民使用。據上理由請鈞院再開審判,並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同,蓋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提起再審,惟其聲請狀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敘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認抗告人就聲請再審之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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