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己○○
丙○○丁○○甲○○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闡示:「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闡示:「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丙○○、丁○○、甲○○、戊○○各別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依序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6號、第6258號、第6261號、第6259號、第6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依序以94年度執全字第4309、4305、4306、4307、4308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月12日撤回執行聲請,並於96年1月24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上開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96年2月5日發函予聲請人,主張將就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拒絕同意聲請人領回,是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該主張既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顯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行使權利」行為,相對人縱於發函主張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不符合同條款所定應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所辯不足憑採。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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