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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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被害人指述、扣案刀子1把等在卷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案發後逃逸,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繼續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
二、被告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 嗣經 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以其罹有白內障,請求交保部分,經本院電詢臺灣屏東看守所,覆稱略以:被告白內障部分,經派員戒護就醫,醫師意見為須開刀治療,日後開刀治療如需住院,該所亦得戒護就醫等語,即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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