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吳三寶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三寶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告訴人 郭龍玉 雖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頭、頸部,自有殺人之犯意;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砍他三刀,砍哪裡我忘了,在第一審亦稱,我只想教訓他,因為我有喝酒,我不知道會砍到他的頭各等語,顯見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下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不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告訴人僅傷及表淺肌肉及微血管,寶健醫院診斷書亦記載「切割傷」,上訴人應無殺人故意;伊年已耳順,幾近全盲,已受報應,原判決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歷次審理中,均未以酒醉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異常置辯,且向原審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於到案時,在警詢、偵、審中,曾分別坦承係因心有不甘,而拿菜市場之西瓜刀赴告訴人住處,砍殺告訴人三刀,並致刀刃斷為兩截等語,對事發之原因、犯罪之地點、犯罪情節均陳述甚明,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亦屬無憑,其徒憑己意,至法律審始爭執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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