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陳秀容 即鴻臨工業社再審被告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均僅收到答辯狀,並未收到再審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於法不合。又證人 林文中 為被上訴人在職員工,而證人吳建彰在93年底已離職,但於94年12月27日庭訊時不實指稱94年3月、4月才離職,故二人證詞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函文亦係偽造,乃上開證據均屬偽造不實,則原確定判決即失公正令人質疑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均僅收到
答辯狀,並未收到再審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乙節,未據其於書狀中敘明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36條之7之何等再審事由,難謂已據其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是此部份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
㈡再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等規定
,如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為再審理由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而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9號判例)。惟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此部份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亦有不備(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其關於合法要件既有不備,是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