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民國95年2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填、並當面封緘,復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