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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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瑕疵,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5年4月11日提起抗告,經原承辦法官闡明原確定判決無從提起抗告後,再審原告復於95年5月5日補提民事抗告(替代再審)狀。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書狀所載之內容,係針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判決確定證明無效一案而來,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言指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