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蘆洲市大台北菜市場出入口左轉五華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甲○○○步行至該處並正欲穿越五華街,因甲○○○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而橫越馬路,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乙○○不及煞車而撞擊甲○○○,造成甲○○○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阿肌里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乙○○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