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狀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邀被告丁○○、庚○○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契約期限為95年3月31日,開狀時繳交10%保證金,按月付息,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82%(目前為5.073%)計算,如未依期履行,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95年4月13日)起,改按前述利率加計1%(即年息6.073%)固定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數碼戲胞公司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0,659,736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3頁),而被告數碼戲胞公司、庚○○及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