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聲字第85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以犯竊│有期徒│90年2│臺灣高等法│91年7月│最高法院91│91年10月│││盜罪為│刑2年│月27日│院91年度上│23日│年度台上字│2日│││常業│││訴字第1552││第5571號│││││││號││││├─┼───┼───┼───┼─────┼────┼─────┼────┤│2│共同攜│有期徒│91年6│本院91年度│92年4月│本院91年度│92年6月│││帶兇器│刑8月│月10日│易字第3169│25日│易字第3169│19日│││竊盜│││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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