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4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1,05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1,600元,暨於每年6月24日及12月24日各給付原告81,60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445,058元(21,058元+81,600元*14*10年=11,445,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9,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