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婚後不外出工作賺錢,並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且更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妻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外出工作賺錢,並未善盡為人夫
、父之責,且更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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