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邊小吃店與客戶聚餐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住處,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時,因未能適切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由 張志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凌晨0時1分許,對 梅韡華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彬、 洪毓彌 之陳述。
㈢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且其飲酒量甚高,復駕駛車輛駛上高速公路,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衡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