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下午,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欲返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準備至中山路對向加油站加油,竟率爾逆向行駛,適有行駛於中山路3段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71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柏廷 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肘、右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江柏廷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江柏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於員警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的狀況,有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進入告訴人騎乘之車道內,兩車車頭因而發生對撞,顯見被告卻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無疑。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99年9月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翔偉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慮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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