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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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之「 孫國華 」簽名壹枚,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壹佰零參年玖月拾伍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積欠甲○○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予甲○○之客票又跳票,為免甲○○逼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巿中華路176巷12號7樓居所內,偽以「孫國華」名義,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98年7月18日、票號為294805號之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商業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載),作成不實之私文書,持至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305巷20號1樓之住處,交付予甲○○作為還款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因乙○○避不見面,經甲○○依上開本票上所載孫國華地址尋訪孫國華本人,卻查無該門牌號碼,撥打本票上所留電話又無人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36、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悔過書1紙等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8、3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
0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台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孫國華」簽名1枚,惟該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之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孫國華」之簽名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係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其擅自偽造他人簽名開立本票予他人,所為已經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改,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99年9月
1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新台幣240萬元,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甲○○達成和解,賠償240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向甲○○支付24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而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孫國華」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表:
┌────┬──────┬────┬───┬──────┐│本票號碼│到期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新臺幣)│││├────┼──────┼────┼───┼──────┤│294805│98年7月18日│170萬元│孫國華│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