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為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所有,康甫公司為原告一人股東,康甫公司業經移轉變更予第3人所有,但附表所示之動產,則仍保留為原告所有,惟附表所示之動產原置放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上,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土地辦理為被告所有併占用如附所示之動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動產交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在8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後,即不知去向,均未負擔扶養被告及子女之義務,亦未經營康甫公司,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被告經營取得,非原告所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康甫公司原告原為股東,嗣康甫公司業經移轉變更為第3人所有之事實,併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占有如附表所示動產除貨櫃僅七櫃外之事實(置放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536之1號址之土地上)。
㈢兩造於67年10月30日結婚,嗣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63號判
決離婚確定在案,及於93年3月間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事實?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物,需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始得請求之,倘原告未能證明係所有權人及被告為有權占有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甚明。
㈡原告前於98年間訴請兩造之女 鄭鈺玲鄭玉玫鄭美惠 給付
扶養費之訴訟,原告並未陳報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財產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5月20日判決之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則原告既於上開訴訟中,主張:「原告於96年6月獨自搬回雲林縣四湖鄉之老家居住。又因原告重度殘障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康甫公司業經賤賣,寶升工程有限公司因欠稅遭強制執行。原告雖領有勞保給付0000000元及賤賣康甫公司所得之60萬元(約定金額85萬元,惟目前僅受領60萬元),經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外勞或訴外人 鄭清菊 之看顧費用及房舍必要修繕費用,以及償還向原告姊妹 鄭忍耐 、鄭清菊之借款,業已花費殆盡,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且依上開判決亦未查得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倘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既未於上開訴訟中忠實陳明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嗣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基於禁反言之理論,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已有疑義。
㈢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目前均為被告所占有,則自應推定被告為適法有此所有權之權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3年3月3日已約定分別財產制,並
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且已於同年3月4日刊登本院93年板院通登字第08078號公告於新生報,此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12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其分別財產制約定登記聲請書所載,並未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約明為原告所有,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準此,自乏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難採信。
㈤原告前告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罪嫌,業經檢察官偵
查不起訴,認被告並未有侵占之事實,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準此,亦乏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㈥被告前於88年5月12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將康甫公司
所有經營權及貨車買賣之財產全交予被告經營作為養育三名子女之費用,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經被告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但原告自承簽署後確有離家到外地做生意,康甫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用供被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準此以觀,原告確有交付康甫公司營業及財產予被告,且被告亦確有經營康甫公司及占有之事實,亦可認兩造具有將康甫公司之營業財產交付被告占有之合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屬原告交付被告經營之同一動產,自無從遽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嗣將康甫公司全部經營權出售予第3人,但並未同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繼續由被告占有,倘確係屬原告所有,何以原告不即時同時處分或請求被告交還之理?況縱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原為康甫公司所有,則原告既已合意交付被告經營,且亦未有終止被告占有之權源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意,繼續由被告占有,則被告自仍屬依法有權占有,應可認定。則原告自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㈦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負養義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被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99年度訴字第598號):
一、貨櫃八只。
二、吊桿車二台。
三、貨車一台。
四、砂石篩檢機一台。
五、水泥預拌機一台。
六、發電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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