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 戴冠宏 發生擦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處分誤載為「1100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10日北監板四字第0991001578號函更正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至出入口處,確認左方無來車後,正欲駛往對向車道時,遭自機車右側逆向急速駛來之腳踏車(駕駛人:戴冠宏)追撞。事故發生當時,戴冠宏不但不承認逆向騎乘腳踏車,且不斷對伊咆哮,態度惡劣,呈現不理性狀態,基於伊才是受害者以及保護機車後座孩童安全,且時有所聞所謂「假車禍真詐財」事件,又事故後的現場已經漸漸呈現交通阻塞現象,故不得已方先行駛離現場,前往補習班授課。孰料,在伊尚未能即時報案,就先接獲福營派出所警員來電通知表示戴冠宏指控伊肇事逃逸,必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據警員表示,戴冠宏之筆錄沒有簽名、蓋章或捺印,且警員在做完筆錄後才告知伊必須開立罰單,另戴冠宏之罰單並非當日所開立,而是亡羊補牢,足見警員是基於便宜行事且未秉公處理,甚至有矇騙入罪之嫌,伊為受害者,誠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戴冠宏發生擦撞,未致戴冠宏受傷或死亡,惟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前開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無人傷亡,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異議人辯稱:當日交通阻塞、戴冠宏態度惡劣、伊要保護後座孩童且要去授課,因而自行離去云云,均非適法之理由,自無從解免其責。另取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警員之職責所在,本件警員於詢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即異議人及戴冠宏)完成後,方能確認異議人及戴冠宏有違規之情事,始為舉發行為,核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不得舉發,足見警員在違規當日起算3月內所為之舉發均屬合法,是以縱認警員未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日舉發戴冠宏之違規行為,亦難謂有何失職可言,更遑論戴冠宏有無違規,實與本件異議人有無違規無涉,自難以此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歸屬一節,無卸其上開違規行為,抑有進者,適因異議人於事故後未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受到破壞而與其他肇事者各執一詞,益徵前開規定之必要性。從而,異議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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