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丙○○(下稱被告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1│四色牌│30付│丁○○│├──┼─────────┼──────┼────┤│2│賭資(新臺幣)│1180元│被告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