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
20日,因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等情,有該2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廢棄物清理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違背公共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