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民生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3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1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南往北向車道)往民生街口左轉,此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左轉」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且中正北路之路面亦未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故伊於綠燈時直接左轉,然遭警員攔下。伊有向警員說明此路段有上開情形,卻未經採納,僅對伊說路口地面繪有待轉區即應待轉,但當時正處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大且天色較暗,無法看見路口地面之所繪之「待轉區」。倘要求機車駕駛人應以兩段式左轉,應於明顯處設立指示標誌,且同路段往仁化街口即設有「禁止左轉」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駕駛人得以明確遵守交通規則。故伊認道路主管機關因設置有缺失,以致令機車駕駛人無所適從,更於誤入車道後方知違規。希望道路主管機關能於路口明確設置標誌,以免用路人產生混淆,並確保行車安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2月1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民生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3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且上開違規事由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左轉」及「應依兩段
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中正北路之路面亦未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且因車流大、天色暗,無法看見路口地面之所繪之「待轉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查中正北路與民生街之系爭交岔路口,固未於雙向均設置「禁止左轉」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且中正北路之內側車道路面上亦未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然系爭交岔路口之四向車道之停止線前端均設有「待轉區」,且中正北路於系爭路段係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此有舉發警員所呈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機器腳踏車本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況中正北路系爭路段僅外側車道於停止線之後方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從而,機器腳踏車於中正北路系爭路段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中正北路之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進入民生街,至為灼然。是異議人前揭置辯,要難執為卸責之事由。㈢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
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而標誌、標線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路段及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處分範圍,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理應遵守該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是異議人又辯稱: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未設有相關指示標誌,其設置有所缺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如認公權力措施之設置有重大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其效力,但在無公示情形足徵其為無效之前,對於該處分可得特定之相對人本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故承上所述,在中正北路系爭路段猶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之情形下,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自均須遵守該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本應知悉甚詳,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更應無推諉之詞,況汽、機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而不遵循客觀規定,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使本院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