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肆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永旺財務服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及臺灣永旺財務服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計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幫忙友人甲○○辦理保險事宜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持上開證件影本,至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磐訊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四枚、二枚,表示甲○○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交盤訊通訊行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通訊行承辦人員因此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乙○○。乙○○再於同年11月、12月間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同一手法冒用甲○○之名義,在臺灣永旺財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一枚,表示甲○○本人欲申請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交店員 童詩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永旺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民國96年6月19日,再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先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1之3號1樓之漫多益電訊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北市○○區○○○路36之38號之展利通信行,以相同手法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四枚、二枚,表示甲○○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交上開通訊行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因此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乙○○。後因甲○○接獲上開公司之欠費催繳信函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催繳函、遠傳公司法務催收信函、電信費帳單各一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申辦門號之犯意而於95年11月20日至上開磐訊通訊行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持交該通訊行店員一次申請二門號而行使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辦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冒名人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臺灣永旺公司之損害,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約數萬元不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計八枚、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計四枚、及在臺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總計十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