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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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65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沛鴻 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沛鴻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民國143年3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死亡,經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案外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沛鴻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案外人寶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債權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李沛鴻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