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汽車為0000年份,使用迄今已近17年,早逾行政院所定汽車使用之折舊年限,應已無價值,而其前配偶 蔡尚峰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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