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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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陳志輝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壹張,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陳志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並扣得陳志輝之身分證、健保卡、陳志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紙及本票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佑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同年10月間對告訴人陳志輝出借款項,並對告訴人陳志輝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林展佑於100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志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乘告訴人陳志輝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陳志輝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10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於100年9月26日、同年10月間貸以金錢予告訴人陳志輝,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上開2次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志輝,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刊登借款廣告之用;扣案之告訴人陳志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張,則係供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輝簽立借款契約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陳志輝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陳志輝所簽立之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為告訴人陳志輝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 陳浩 之本票4張、借據契約書1張、身分證、健保卡; 余銘傳 之本票2張、借據契約書1張、身分證;邱敏倩之本票1張、借據契約書1張、身分證; 林易尚 之本票
2張、身分證、健保卡; 黃顯能 之本票1張、名片;陳義祥之本票2張、借據契約書1張; 魯雅玲 之本票1張、借據契約書1張; 盧允中浩 之本票1張、借據契約書1張; 林慶章 之支票1張; 徐詩彥 之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 李志賢 之身分證; 簡韶如 之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 陳橙川 之支票3張、身分證; 劉定國 之本票1張、借據契約書1張、身分證、駕照; 高偲倫 之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 陳詩堯 之本票1張、借據契約書1張、身分證等物,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資料足證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