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岑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岑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岑林先於民國98年6月29日,與案外人 沈佩 徵就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段518號6樓之房屋,訂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李岑林承攬負責上址之室內裝潢工程, 沈佩徵 亦已依約於簽約日支付27萬元,再同年7月24日支付現金17萬元、於同年7月31日支付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末於同年8月4日再行支付現金8萬元與面額為19萬元之支票(上揭支票均已兌現),按約定上揭承攬契約之報價,已包含施作材料與施工工資,李岑林除完工驗收之尾款9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已受領,並已進場施工。嗣李岑林明知施作上揭承攬工程所需材料,均已內含在前述報價內, 渠思忖 縱未依約支付材料供應商之貨款,亦將因材料係在上址交付,各材料供應商亦將向業主即沈佩徵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品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門市,與品創公司總經理 張明煌 洽談玻璃及窗簾工程,佯稱願以材料進場時先付半數貨款,施作完畢後再付清尾款之付款條件,致張明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7萬2,500元之價格,承作上址之玻璃與窗簾工程,張明煌復於98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依約將玻璃及窗簾等貨品,搬運至上址並交付。嗣因李岑林於同年8月4日業向沈佩徵收足除驗收尾款外之承攬報酬,品創公司向李岑林請款時,李岑林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創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岑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明煌、證人即案外人沈佩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收款明細、設計合約書、品創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承攬工程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並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其動機行為皆無可取足憫之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為止未能提供妥善方案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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