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第1列「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犯重利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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