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振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振輝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段於閃黃燈尚未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滑行至待轉區,依其號誌,紅燈亮起後3秒即轉綠燈,是故3秒後紅燈轉綠燈的反應間,伊腳未落地即依綠燈通行。當天伊有載小孩,通過路口就被員警招手攔停,伊相當配合,員警卻不顧事實執意開單。伊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員警告知該路口未裝設錄影設備,伊基於善意用路人權利,不堪落為受處分人,並且遭受羅織入罪,懷疑以開罰為目的,執法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2月29日新北市警店交裁字第1000068733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蔡譯慶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時伊站○○○區○○路接近車子路的路口,伊看到異議人直接違規左轉,就攔下異議人,並開立罰單。伊看到的情況是異議人有先直行一段,但是並沒有到待轉區停等,就直接左轉。當時異議人左側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進,所以異議人才有辦法直接左轉。伊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有搭載一個年約小學的小孩,該小孩未戴安全帽,伊還提醒異議人該路口車速很快,要異議人注意自身安全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審酌掣單警員蔡譯慶與異議人並無怨懟,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理,兼衡其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應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伊本來要滑到停等區,但是停等區已經有其他車輛在,停等區小小的,因為伊看到燈號已經變換了,才直接左轉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3頁),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未先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其行為即難謂已符合法令規範要求。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佐以異議人所陳,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