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黃聰孟
宋 黃赺 謝春美 相對人 蔡宗博
蔡宗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劉坤山 前於民國72年9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被繼承人 蔡劉玉燕 所負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相對人繼承取得本件抵押權,聲請人黃聰孟、 宋黃赺 、謝春美受讓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劉坤山與被繼承人蔡劉玉燕雖曾就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渠等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蔡劉玉燕並未從82年9月17日抵押權清償期日屆滿後實行抵押權,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況由相對人所提證物形式上審查,僅能證明債務人劉坤山與權利人蔡劉玉燕於72年設定抵押權,及相對人等繼承抵押權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形式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或債權種類為何,更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已十餘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法定消滅,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詎料相對人竟於訴訟程序當中逕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與損害抗告人之目的之權利濫用,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本金債權捌佰萬元正」等內容,並無最高限額之記載,而上開文件經登記後,具有公示力,且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以登記內容為準,可見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爭執如上,然縱若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上揭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抗告人所述,顯有誤會。茲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