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烈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烈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烈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2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3日或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
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烈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1月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
101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