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竣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竣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竣致前有搶奪、恐嚇、毀損、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1號、99年度簡字第6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孫竣致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2時許,走進新北市○○區○○路○號 林陳碧娥 經營之小吃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陳碧娥所有放在桌上之菜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孫竣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未穿上衣,手持上述竊取之菜刀,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區146之5號「518百貨店」內,在收銀櫃臺前,以加害身體之事,近距離對著櫃檯店員 呂紹欣 ,揮舞上開菜刀,並對呂紹欣恫嚇稱「你們為什麼不賣強力膠」、「你報警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呂紹欣,使呂紹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呂紹欣 當場委由同事報警到場查獲孫竣致,並扣得上開菜刀(已據林陳碧娥領回)。
二、案經林陳碧娥、呂紹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竣致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菜刀及揮舞菜刀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碧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菜刀失竊之情,暨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欣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持菜刀在其面前揮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吃店現場照片及「518百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伊案發前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案發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但稽之證人呂紹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有對呂紹欣恫嚇稱「你們為什麼不賣強力膠」、「你報警也沒有關係」,並詢問呂紹欣有沒有結婚,有沒有老公等事項,且員警於警局對被告詢問稱:101年4月21日1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五一八超市內有名持刀男子,員警到達現場發現你手持菜刀於櫃檯前是否正確,被告供稱我承認有印象等語,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與店員對話,並於警局時尚能表示其對於在超市手持菜刀有印象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屬有意識狀態,應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服用酒類或吸食強力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常因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後去偷車或偷強力膠等語,且觀之被告前案判決,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亦曾供述其有吸膠、喝酒之習慣,於吸膠、或喝酒後,究竟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第2頁),則被告於本案仍飲酒及吸食強力膠使自己自陷於類「精神障礙」狀態下而再為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奪、恐嚇、毀損、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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