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嶝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第1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嶝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嶝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失竊之腳踏車、機車均已返還與被害人 許鐳譯 、黃 金山 ,復經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美利達腳踏車及機車各1台,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許鐳譯、 黃金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被告高嶝蓊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嶝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嶝蓊於104年6月6日1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見許鐳譯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高嶝蓊又於104年7月22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號旁防火巷口處,見黃金山管領、欲交由環保署處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已報廢)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以牽車方式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嶝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於偵查中之供述│竊取前開腳踏車、機車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鐳譯、黃│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金山於警詢之證述│⑵證明黃金山上開機車雖已││││將車牌報廢,然並無欲丟││││棄之意思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高嶝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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