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2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從事廟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2包、茉莉脆梅1包、新貴派 小格酥 1包,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犯多次竊盜,最後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長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北海鱈魚香絲2包、茉莉脆梅1包、新貴派小格酥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174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