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業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緝字第2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業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701號卷第2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而貿然闖越紅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趙崇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4701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被告李業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璿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2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至景平路151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趙崇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景平路19
1巷口待轉欲往景平路278巷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號誌轉綠後即起步直行而與之發生碰撞,至趙崇福因而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崇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業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其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之供述│燈並與告訴人趙崇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崇福於警詢│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及偵查中之證述│生碰撞致受前揭傷害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趙崇福受有前開傷│││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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