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偉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其所耕作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之農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另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9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被搜索人為 李鳳喜 )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毒品吸食器
1組,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翁偉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有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之初即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獨自一人於路旁汽車上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女友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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