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証結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張証結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固坦承有罪,惟並非所有案件都要揹。原判決對此仍有不足之處,故聲請傳喚嘉義一分局警員 黃正欽 、嘉義市議員 張敏琪蕭仁泰 3人為證人進行對質。另並聲請傳喚證人 賴思蓉 ,陳述原事情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等語,以此為由,聲請本院為再審之裁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法定程式要求者,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章節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法院自無應先命其補正之義務。果聲請人確有再審事由,僅得另行依法再為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聲請人所犯法條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均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審判決於107年4月17日,業因聲請人上訴逾越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判決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非屬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第424條之適用。雖本案原審判決於107年1月5日,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固顯已逾越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限制。是縱聲請人書狀係以同法第
421條提出聲請,亦僅是書狀形式上之呈現,無礙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無違期間限制之結論,合先敘明。惟本案聲請僅呈書狀1份,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審判決正本,依前開規定,程式上仍非適法,故應駁回其聲請。㈡又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惟本案應無424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衡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認原審判決,未能傳喚黃正欽、張敏琪、蕭仁泰及賴思蓉等人為證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有未調查斟酌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惟依本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應使法院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達到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始為適法。本案聲請,僅泛稱原審判決有不足之處,然就原審判決何處事實有誤為認定之處,未能具體指摘。此外,聲請人所提出原審判決未為傳喚之證人黃正欽、張敏琪、蕭仁泰及賴思蓉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與原審判決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能敘明。聲請人僅稱要與黃正欽、張敏琪、蕭仁泰對質,賴思蓉就原事情有對其有利之陳述等語,實難以認定有前揭所稱,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有未調查斟酌,且足以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故其再審聲請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再審聲請未附具原審判決繕本,不符法定程式。且未能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形,不符開啟再審之要件,故本案再審聲請應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