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政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恣意委託他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嚴重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且其本次所竊電力能量共達31,674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新臺幣15萬3,103元),數額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承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電力能量共達共達31,674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新臺幣15萬3,103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繳交追償之電費,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顆、封印鎖1個,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0號被告賴文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為減省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居處之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
Z0000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共計31,674度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5萬3,103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明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基本資料表、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合計4張、扣案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1個與封印鎖(編號:
Z00000000000號)1個。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沒收部分:按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核算共為15萬3,103元業如前述,本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之,惟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 陳報 之承諾書(二)1份在卷可佐,如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恐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暫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謝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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