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異議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佑瑞 相對人林町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107年6月14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6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撥用取得之管理權人,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位處行水區域內,相對人所陳准予使用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係訂有期限之許可,使用期限自78年9月25日至81年9月24日止,故異議人與相對人現無租賃或核准許可之關係存在,異議人前已以107年5月31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730684200號函、107年6月12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730744100號函告知相對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且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清償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存或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認。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因異議人拒絕受領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4年,合計新台幣8,664元之租金,為此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則相對人已就提存人、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依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